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纪检信访举报工作,畅通信访举报渠道,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监察机关举报工作办法》和股份公司纪委有关规定,结合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访举报工作,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企业党政组织和人员有违反党纪国法和企业规章制度的行为,采用书信、传真、电话、短信、网络、来访等形式,向纪检机构检举、控告,纪检机构依据本办法进行处置的活动。
第三条 信访举报工作是纪检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障职工群众充分行使民主权利,对企业党政组织和人员特别是企业领导人员进行监督的重要渠道,具有联系沟通、信息反馈、监督保障、协调疏导的作用。
第四条 信访举报工作的基本原则:
(一)按照党纪国法和企业规章制度处理问题;
(二)实事求是,以事实为依据;
(三)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四)分级负责、归口处理检举、控告;
(五)处理问题与思想教育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纪检机构应建立负责信访举报工作部门或指定专人负责,设置接待检举、控告场所,公布有关规章制度、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为检举、控告提供必要条件。做到来信有人处理,来访有人接待,件件有着落,事事有结果。
第二章 处理信访举报的范围、程序和方法
第一节 处理信访举报的范围和程序
第六条 各级纪检机构受理信访举报的范围:
(一)对本级管理的党政组织和人员违纪违规行为的检举、控告;
(二)对下级管理的党政组织和人员的重大、典型违纪违规问题的检举、控告,上级纪检机构必要时也可以受理;
(三)对上级管理的党政组织和人员的检举、控告,必须报上级纪检机构处理。
第七条 下列事项不属于纪检机构受理范围:
(一)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解决的诉讼请求;
(二)属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职权范围内的检举、控告事项;
(三)属企业经济活动中的债权债务、合同纠纷以及企业行政管理职权范围内的检举、控告事项;
(四)其他不属于受理范围的检举、控告事项。
第八条 对已受理的检举、控告,需要初核或立案调查的,按照《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暨中国铁建股份有限公司纪律审查工作办法》的规定办理。经初步核实不具备立案条件,但被检举、控告人确有过失和错误,情节轻微的,可责成被检举、控告人作出书面检讨,或通过诫勉谈话、组织生活进行批评教育。
第九条 对检举、控告的问题作出处理后,由承办的纪检机构将处理结果告知检举、控告人,听取其意见。对匿名举报的问题,必要时可在适当范围内公布调查处理结果。
第二节 处理检举、控告的基本方法
第十条 对检举、控告线索,要按照规范的处置方式和相应处置标准提出处置意见。
(一)谈话函询类。反映的问题具有一般性,查清了只能给予轻处分或批评教育,或者反映问题不实而予以澄清的;反映问题笼统,多为道听途说或主观臆测,难以查证核实的线索。具体办理方式包括:
1、发函由被反映人作情况说明;
2、直接或委托有关部门领导与被反映人谈话;
3、请所在单位党委主要负责人与被反映人谈话;
4、委托下级纪检机构进行谈话。
(二)初步核实类。线索反映的问题具有存在的可能性和可查性,拟进行核查的线索。包括:
1、直接调查了解;
2、与被反映人之外的相关人员谈话;
3、委托下级纪检机构了解情况等方式。
(三)暂存待查类。线索反映的问题虽具有一定的可查性,但由于种种原因,暂不具备核查的条件而存放备查,一旦条件成熟即可开展核查工作的线索。
(四)予以了结类。线索反映的问题失实或不再需要开展核查工作的线索。包括:
1、经核查未发现违纪违规问题的;
2、经过谈话函询,不能认定被反映问题存在,也无条件开展进一步工作的;
3、虽有违纪事实,但情节轻微,不需追究党纪政纪责任,已建议党政组织作出恰当处理的;
4、被反映人已离休或去世的。
第十一条 收到检举、控告线索后,应及时登录计算机信访系统软件,填写《信访拟办单》,并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对检举、控告本级和上级管理的企业领导人员的问题,应填写《重要信访拟办单》,及时向本级纪检机构主要领导汇报。
第十二条 涉及下级管理的党政组织和人员的检举、控告,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转交下级纪检机构办理。对涉及下级管理的领导人员的重要检举、控告,应以《信访催办单》的方式转交下级纪检机构初步核实或调查处理,并责成其在规定时间内报告调查处理结果。对一般性的检举、控告,可以《信访转办单》方式转交下级纪检机构酌处。
第十三条 对检举、控告企业领导人员的违纪违规问题线索,报经纪检机构主管领导批准后,可向本人发出《函询通知书》,要求其本人就检举、控告的问题在规定时间内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四条 对转交下级纪检机构办理的检举、控告,上级纪检机构可采取检查、催办、参与调查、参与研究处理意见等方法,促使问题及时、正确地得到处理。
第十五条 对匿名检举、控告材料,要具体分析,区别对待,慎重处理;没有具体事实的,可不予置理;对反映情节轻微的一般性问题,可将问题摘抄给被检举人,责成其作出解释或说明;对反映重要问题的,可先进行初步核实,再确定处理办法;内容反动的,可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章 信访举报工作职责
第十六条 各级纪检机构的信访举报工作部门承担处理检举、控告的日常工作,遵照本级纪检机构的决定和有关规章制度,履行下列职责:
(一)通过处理来信来访,受理检举、控告;
(二)向本级党政组织和纪检机构反映检举、控告的情况和问题;
(三)承办上级、本级党政组织和纪检机构交办的检举、控告事项;
(四)向本级纪检机构有关部门移送或向下级党政组织和纪检机构交办检举、控告事项,向有关部门转办不属于纪检机构职责范围的检举、控告问题;
(五)调查研究检举、控告工作情况,拟订检举、控告工作规章制度,对下级党政组织和纪检机构的检举、控告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六)疏导信访职工群众,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
第十七条 各级纪检机构对受理的检举、控告问题,应及时办理,不得延误。对应由上级处理的问题,应迅速报告上级处理;对应由本级处理的问题,有关部门应及时处理;对应由下级处理的问题,应迅速转交下级酌处。
第十八条 对上级要求报告调查和处理结果的检举、控告问题,负责承办的纪检机构或党政组织应在两个月内报告结果;不能如期报告时,要说明理由和办理情况。对于没有要求报告结果的检举、控告,也应及时调查处理,不得置之不理或敷衍塞责。
第十九条 向上级纪检机构报告检举、控告案件的处理结果,应当材料齐全,必备材料包括:
(一)调查报告和处理结论;
(二)检举、控告人和被检举、控告人对调查处理的意见。在检举、控告人或被检举、控告人提出不同意见时,应附有承办部门对其不同意见的说明;
(三)被检举、控告人有错误,组织上已责令其检讨或给予组织处理的,应附有本人检讨或处理决定;
(四)呈报单位的审查意见。
第二十条 上级纪检机构对下级纪检机构或党政组织上报的调查处理结果审核后,对处理正确的要及时结案;对处理不当的,要及时提出意见或建议。上下级纪检机构如果在重要问题上有不同意见,由上级纪检机构决定;如果下级纪检机构的处理确有错误又坚持不改的,上级纪检机构有权改变下级纪检机构对案件所作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对检举、控告调查处理完毕后,承办和交办的纪检机构应按档案工作的管理规定,及时立卷归档。
第二十二条 各级纪检机构应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对检举、控告人及检举、控告内容等,应当保密。不准将检举、控告材料转给被检举、控告人;不得对检举、控告人歧视、刁难和压制。对打击报复检举、控告人的,必须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如实检举、控告或反映情况的,应予以支持和鼓励。对检举、控告不完全属实的,除对不属实的部分予以解释说明外,对属实的部分应予以处理。对检举、控告不实的,必须分清是错告还是诬告:如属错告的,应在一定范围内澄清是非,消除对被错告者造成的影响,并教育错告者;属于诬告的,必须对诬告者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二十四条 认定诬告,必须经过上级纪检机构批准。
第二十五条 发现党政组织或领导人员对受理的检举、控告不负责任,无故拖延不办,或为违纪违规者说情、开脱,予以包庇的,要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必须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检举、控告的问题已经得到正确处理,当事人仍无理纠缠,影响工作秩序的,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对不听劝告、屡教不改的,可请公安部门协助处理。
第二十七条 负责信访举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坚持原则、执行政策、秉公执纪、廉洁奉公、遵纪守法、工作作风等方面,必须接受职工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负责信访举报的工作人员,必须严守机密,不得将检举、控告资料和内容透露给被反映人,不得向无关人员泄露检举、控告的内容和案情。
第二十九条 受理信访举报的承办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人是举报人或是举报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是被举报人或是被举报人的近亲属的;
(三)本人及其近亲属与被举报人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
(四)与被举报问题有其他关联,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第三十条 各级纪检机构的主要领导对重要的检举、控告,应亲自阅批、接谈,进行处理;要支持承办人员履行职责,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四章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一条 检举、控告人在检举、控告活动中有下列权利:
(一)对企业党政组织和人员违纪违规的行为有权提出检举、控告;
(二) 提出检举、控告后,在一定期限内得不到答复时,有权向受理的纪检机构提出询问,要求给予正式答复;
(三) 有权要求与检举、控告案情有关或有牵连的承办人员回避;
(四) 对受理的纪检机构及承办人员的失职行为和其他违纪违规行为有权提出检举、控告;
(五) 因进行检举、控告,其合法权利受到威胁或侵害时,有权要求受理的纪检机构给予保护。
第三十二条 检举、控告人在检举、控告过程中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所检举、控告事实的真实性负责。接受调查、询问时,应如实提供情况和证据。如有诬陷、制造假证行为,须承担相应的纪律和法律责任;
(二)遵守国家和企业有关信访举报工作的规定,维护社会和企业工作秩序。如有违犯,须承担相应的纪律和法律责任;
(三)接受企业党政组织的正确处理意见,不得提出党章、制度和政策规定以外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 被检举、控告人在纪检机构调查处理过程中有下列权利:
(一)对被检举、控告的问题有权进行解释说明;
(二)在企业基层党组织讨论决定对其给予党纪处分时,有权参加和进行申辩;
(三)有权要求承办的纪检机构将调查处理结论同本人见面;
(四)对纪检机构认定本人所犯错误的事实、性质和所作处理决定有不同意见时,有权向上级纪检机构申诉;
(五)对受理的纪检机构及承办人员的失职行为和其他违纪行为有权提出检举、控告;
(六)当合法权利受到威胁或侵害时,有权要求受理的纪检机构给予保护。
第三十四条 被检举、控告人在纪检机构调查处理过程中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配合纪检机构查清被检举、控告的问题,如实提供情况和证人,接受检查和询问,主动交代问题。如有隐瞒、诬陷、抗拒等行为,须承担纪律和法律责任;
(二)对所犯错误,必须正确对待,认真检讨,接受处理,不得违反组织决定;
(三)尊重检举、控告人和承办人员的权利和职责,如有利用职权打击报复检举、控告人和承办人员的行为,须承担相应的纪律和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纪委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